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甲○○(綽號 建德 ,犯殺人罪及妨害自由均已審結)與 張源增 之妹妹己○○曾有婚姻關係,二人間因金錢借貸問題及甲○○對待己○○之方式積怨甚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家玉哼歌坊,在庚○○(犯妨害自由已審結)與張源增就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庚○○即通知甲○○,告知張源增在前址之家玉哼歌坊鬧事並且張源增向庚○○否認有向甲○○借款一事,甲○○在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搭計程車前往家玉哼歌坊,待甲○○趕到家玉哼歌坊後,即向待在店內之庚○○表示只要張源增返還借款,其即可將先前所借款項還清,庚○○要求甲○○至屏東縣○○鎮○○路○○○巷○○號(即庚○○住處)對質,詎庚○○、戊○○、壬○○(戊○○、壬○○犯妨害自由已審結)、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庚○○指示戊○○、乙○○、壬○○共同用腕力架住張源增,並由壬○○駕駛張源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戊○○、乙○○於後座挾持住張源增之強暴方法剝奪張源增之行動自由,將張源增自前開家玉哼歌坊帶至庚○○住處。
二、案經張源增之妻辛○○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是庚○○叫我們架張源增去他家」「庚○○說不要在店裡談,叫我們帶張源增到他家裡談,是庚○○叫我們帶死者過去,我們是口氣比較不好,看他要不要過去,張源增本來不要去的」等語,同案被告戊○○供稱:「庚○○叫我們帶張源增帶到他的住處」「當時我和乙○○坐在車子後座兩旁,張源增坐中間,我們確實是把他架住了,張源增是因為我們架住他才跟我們去庚○○家」等語,及同案被告壬○○、戊○○坦承有押張源增到庚○○家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所稱:「我一停車乙○○就將張源增拉下車到屋內庚○○及甲○○、丁○○等四人就出手再打張源增,然後就由丙○○及丁○○抓住張源增由甲○○拿膠帶綁張源增嘴巴及雙手後就將張源增拉至他的白色自小客車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所稱:「庚○○命令我們將張源增帶走離開該店由壬○○駕死者張源增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我與乙○○押張源增坐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駕車離開該店」,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乙○○、壬○○三人押過去,是庚○○叫我們押過去的」(參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二十四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押死者到庚○○家)乙○○、戊○○及我三個人,是我開車,是庚○○叫我們押過去的」(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二十五頁)等語互核相符。復核與同案被告丙○○所稱:「我們在郭家坐一下子、四、五個人把張源增推進來」「四、五個年輕人半拉半推把張推進去」(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所稱:「一會兒庚○○就叫在廚房內那些人說先把人帶出去,一群人就拉一個人(張源增)出去店外門口,就沒有再進來了」,於偵查中所稱:「在庚○○家時,見到死者自己走進來,但後面跟了二、三人,感覺上死者張源增好像很害怕的樣子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第二六五頁)「我有看到張源增是被那些工人推進來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同案被告甲○○所稱:「郭打手機給他朋友人在何處叫他們馬上回來,三十分鍾後車子回來我到門口見張源增被郭的五個朋友押進來(用手勾住張身體)」(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七十頁)。「我在家玉啍歌坊有看到庚○○嘴角流血」「我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抓著死者的手進來庚○○家」「張源增是庚○○的工人押進來的,只有其中一人捉住張源增的手,其他的人是緊跟著死者進來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 張文一 亦稱:「戊○○、壬○○、乙○○三個人,是庚○○叫他們押的」(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二十六頁),證人 簡啟倫 供稱:是庚○○叫壬○○、乙○○、戊○○帶他去他家要對質」(八十九偵字第九○○號第二十六頁)等語。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確有依被告庚○○之指示,強押張源增上車至庚○○住處而非法剝奪張源增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戊○○、壬○○顯有非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即被告乙○○受庚○○之指示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犯後飾詞迭於偵審中供詞反覆惟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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