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複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在台中、台南、高雄及屏東等地通姦,經警查獲,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原告自與被告乙○○結婚後,全心全力照顧家庭,使其無後顧之憂,數十年來如一日,惟被告乙○○竟與其學生發生不倫之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豈止痛徹心扉,被告乙○○身為國立中興大學之教授,而被告丙○○為乙○○碩士班所指導之學生,均為高知識分子,竟為社會不容之不倫關係,令原告 無顏 立足於親友間,且被告丙○○於撰寫論文期間倍受原告之關愛及照顧,竟不知感恩,反與原告之夫通姦,使身為師母之原告蒙羞,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之資力極佳,現尚有不動產十四筆土地,股票亦不止七十五萬元,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僅現供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惟均已設定抵押權,債務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且存款亦僅約一百萬元。
三、証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丙○○論文封面及誌謝詞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向財政部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乙○○所指導之學生,畢業後因兩人所學領域相同,並經常一同作學術研究,因而萌生愛意,八十五年初被告丙○○已懷有身孕數月,被告乙○○乃向原告坦承 顏女 懷孕之事,並已得原告之宥恕,而被告自原告宥恕以來未再發生任何關係。
(二)自事發以來,原告即不斷向被告要求賠償,並將夫妻名下不動產作清算分析,惟因原告反覆無常而告協商破裂,嗣原告並曾持刀攻擊被告乙○○;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要脅被告乙○○簽字同意每月支付三萬元生活費及水電費,被告應其要求除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原告去向不明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均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然原告仍不滿足,嗣並向中興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檢舉,使被告被迫辭職,故原告得寸進尺逼迫被告二人無法生存且不見容於社會,且原告復以通姦罪提出告訴,更曾持刀企圖殺害被告乙○○,足徵原告之精神並未受有任何痛苦,反以報復被告為樂,且原告與乙○○之身分關係亦未變動,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又被告二人被迫辭去教職之後,已無任何收入,生活亦陷入因境,請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無不動產,名下之股票亦均由原告持有,無薪資之收入,且欠債三千多萬元,每月尚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而被告丙○○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反觀原告在台中市擁有三棟房屋連同基地,價值數千萬元,而擁有之股票有台積電股票約六萬股、第一銀行股票約四千六百五十七股、台中企銀股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股、國泰人壽股票五千股及中華開發股分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另現金存款有一千零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三、証據:提出協議書初稿、診斷証明書、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乙○○支付原告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控訴書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在台中、台南、高雄及屏東等地通姦,被告乙○○身為國立中興大學之教授,而被告丙○○為乙○○碩土班所指導之學生,均為高知識分子,竟為社會不容之不倫關係,令原告無顏立足於親友間,且被告丙○○於撰寫論文期間倍受原告之關愛及照顧,竟不知感恩,反與原告之夫通姦,使身為師母之原告蒙羞,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二人因所學領域相同,並經常一同作學術研究,因而萌生愛意,八十五年初被告丙○○已懷有身孕數月,被告乙○○乃向原告坦承顏女懷孕之事,並已得原告之宥恕,被告自原告宥恕以來未再發生任何關係。而自事發以來,原告即不斷向被告要求賠償,支付生活費用並向中興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檢舉,使被告被迫辭職,更曾持刀企圖殺害被告乙○○,足徵原告之精神並未受有任何痛苦,反以報復被告為樂,又被告二人被迫辭去教職之後,已無何收入,生活亦陷入因境,請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通姦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該通姦之犯行並經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有本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通姦之情已得原告宥恕,並據其提出電話通聯記錄為証,惟觀其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丙○○之二姐 顏淑惠 討論如何解決問題所為之聯絡,尚難謂有何宥恕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原告有何宥恕之意思表示,其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同條第一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本件被告通姦,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0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之煎熬及痛苦,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精神上未受損害,且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才是侵害身分法益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被告通姦後,據被告之自認,曾對被告任職之學校提出控訴函、逼迫其等辭職,且曾以刀子欲殺害被告乙○○等等行為,業已顯示原告於被告通姦後之不正常行為,如原告於正常婚姻狀態下當不致如此,是原告之精神顯受有相當之刺激;而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父母子女及配偶間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之痛苦最深,因而立法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資保障,並不以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關係已因侵害行為而發生變動,始可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此有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又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按。爰審酌被告原均係從事教職,而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四三號函所附明細表,被告乙○○有土地十二筆,價值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八十四元、房屋四棟價值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田賦十筆價值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投資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被告丙○○投資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而原告之土地四筆價值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田賦二筆價值三萬四千三百四二十元、房屋二筆價值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投資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等情,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