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嗣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往前推算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富光飯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各在屏東市○○路及豐興路口、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等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足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屏所金衛字第四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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