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坤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行進中復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澎警刑字第112010236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蔡坤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罰,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迄翌日(29日)上午2時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1家中獨自飲用1瓶58度金門高梁酒(600cc)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在8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澎湖縣白沙鄉縣道203線11.6公里處(講美段)時,遭外籍移工DA*****(涉犯酒駕部分,另案處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擦撞右前方由蔡坤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受傷,蔡坤達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DA*****則左手與雙腿部擦傷。蔡坤達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蔡坤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坤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DA*****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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