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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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參點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記錄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3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3.3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吸管2支,皆無證據可供認定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仍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因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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