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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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7年9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雖前科表記載上開竊盜罪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上開三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檢察官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前,尚未就未執行之徒刑掣發指揮書執行,而係於97年11月28日始將被告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知上開竊盜罪部分,雖形式上已予執行,惟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目前尚未執行,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