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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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見報紙上刊登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竟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並可預見綽號「阿信」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可能作為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工具,而基於縱若收購之人或其轉交之持有人用以實施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予以容忍之犯罪故意,與「阿信」聯絡,雙方談妥帳戶收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丙○○即基於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阿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阿信」當場將價金一千元交予丙○○。「阿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應徵男公關」、「徵男性臨時工日領」等廣告,迨有丁○○及甲○○見到廣告,與該集團取得聯絡,該集團之人佯稱需先匯保證金才可取得工作,使丁○○、甲○○陷於錯誤,為獲得工作,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分許利用提款機匯款五千元入丙○○上開帳戶;甲○○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及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利用提款機分別匯款五千元及一萬元入丙○○上開帳戶。另有乙○○於網路上留言應徵工作,該集團之人與乙○○取得聯絡,向其佯稱需先繳保證金才有工作可做,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工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五千元入丙○○上開帳戶。嗣因上開集團人員要求丁○○、甲○○、乙○○三人再次匯款,丁○○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丁○○、甲○○、乙○○警詢中之供述;(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廣告單影本一紙、中國信託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信銀斗字第九二0四六二二00一0號函、上開帳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生活之資,竟以販賣出售金融存摺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頗鉅,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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