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618、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84年1月12日假釋,再於假釋期
間更犯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
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而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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