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
仟柒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
臺幣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