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0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月計付新臺幣参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
95年6月2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01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30
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
定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
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
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