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9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巷9號被上訴人戊○○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不得抄錄、攝影本院卷㈠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年7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029526號函及所附巨益機械有限公司83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影本4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66345號函及所附允力工業有限公司85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34紙(本院卷㈠第131-208頁)。
被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本件卷宗;被上訴人則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閱被上訴人巨益機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自83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42紙,向財政部國稅局檢送之允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85年至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34紙,上開資料無關任何巨益、允力公司出售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機器予第三人之資料,更與上訴人欲證明巨益、允力公司出售侵害其專利權之機器予第三人鋐誠等公司之事實無關,與本件訴訟無關,不予上訴人閱覽,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上開資料除與本件訴訟無關外,又屬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及隱私,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3項規定,屬稅損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密資料,如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除將致上訴人營業祕密及隱私遭競爭之同業即上訴人知悉外,恐將遭上訴人洩漏並挪做他用,此由上訴人無視保密之規定,竟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8號案件中影印之第三人意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證,如此將使被上訴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遭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致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再由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關於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向稅捐機關函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之規定,期能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隱私,益證本件不應貿然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否則即有損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禁止上訴人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兼顧上訴人攻擊防禦之必需,及被上訴人營業祕密及隱私,認由上訴人閱覽上開資料尚無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不准上訴人閱覽,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聲請不准抄錄及攝影上開資料,則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