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原告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年 原告 蔡施錦雲 原告 施杜淑貞 原告 施甘澍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施清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申旦 、 高介立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徵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先位聲明:│新臺幣33,768,028元【│309,176元│303,116元(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⑴確認臺北市○○路6│計算式:每坪284,746││算式:309,176│額應依信義房仲網│││之2號1樓房屋【臺北│元×118.59坪(建物1A││元-原納之裁判│臺北市文山區試院│││市政府65建(木)字│1面積32.43坪+2D1面積││費6,060元=│週遭成交行情表中│││第045號建造執照起│43.08坪+1D1面積43.08││303,116元)│100年10月份與訴│││造人名冊房屋編號│坪)=33,768,028元(│││訟標的同地段,屋│││1A1】為原告施清年│≒33,768,028.14元,│││齡與房屋類型、樓│││、蔡施錦雲所共有。│元以下四捨五入)】│││層等較為相仿之房│││⑵確認臺北市○○路4││││屋,建坪每坪成交│││巷1之2號2樓房屋【││││單價約為284,746│││臺北市政府65建(木││││元(卷附成交行情│││)字第045號建造執││││資料表)計算現值│││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否則原告應自行│││號2D1)為原告施清││││將本件訴訟標的送│││年、施杜淑貞所共有││││鑑定,並將該標的│││。││││物之鑑定價格陳報│││⑶確認臺北市○○路4││││法院後,依鑑定價│││巷1之2號1樓房屋【││││格繳納裁判費。│││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施清│││││││年、施甘澍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北市○○路6之│││││││2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A1】、臺北│││││││市○○路○巷1之2號2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2D1)、臺北市試院│││││││路4巷1之2號1樓房屋【│││││││臺北市政府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編號1D1│││││││)為原告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