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霖
林昇賢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732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昇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5月4日」更正為「5月2日」、證據部分「被告蔡萬霖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萬霖之供述」、「被告林昇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昇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蔡萬霖、林昇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萬霖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因為伊之前欠「大哥」錢,所以「大哥」叫伊辦卡給他,「大哥」說是因為怕他的女朋友知道他另外有1個女朋友交往中云云;被告林昇賢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交予綽號「 小蔡 」的 王昆源 使用,惟辯稱:伊在網咖認識王昆源,雖知道王昆源是不良份子,但王昆源每天來 盧伊 ,硬拖伊去辦云云。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現今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透過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犯罪(如恐嚇取財、詐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蔡萬霖年已30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昇賢年已32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應有相當人生歷練,豈能對上情毫無所悉,對「大哥」、王昆源之說詞無所懷疑?再一人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法所不許,且市面上有眾多之電信公司可供選擇,再電信公司對電話門號申登人之資料自有所保密,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任意得知,若欲使用他人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可知係為逃避司法追緝,而欲為不法用途,是被告蔡萬霖、林昇賢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萬霖、林昇賢各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行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蔡萬霖、林昇賢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蔡萬霖、林昇賢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萬霖、林昇賢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蔡萬霖、林昇賢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732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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