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綿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損害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為患者非法進行醫療業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藥械,自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藥品(DiprophyllInj(台裕.待 普菲林 │50瓶│││注射液)2ml*100A)││├──┼──────────────────┼───┤│2│藥品(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鐵達│880粒│││寧咀嚼錠)││├──┼──────────────────┼───┤│3│藥品(ColimycniInj(克痢美生注射劑20│4瓶│││0萬單位)││├──┼──────────────────┼───┤│4│藥品(台裕右旋糖注射液5%Dextroseinje│20瓶│││ction5%20mlTaiY)││├──┼──────────────────┼───┤│5│藥品(消化性潰瘍治療劑-希斯磅碇注射3│7瓶│││液Histidine200Mg5ml)││├──┼──────────────────┼───┤│6│藥品(台裕賜保命注射液SpormineInj20m│21瓶│││l)││├──┼──────────────────┼───┤│7│藥品(汎生蘭維他注射液LamvitaInj20m.│37瓶│││製造日期:2011.3.2)││├──┼──────────────────┼───┤│8│藥品(賜鎮乾粉注射劑Stinpowerfor│19瓶│││Inj)││├──┼──────────────────┼───┤│9│藥品(CloxampicinInj製造日期:2011.│10瓶│││7.21)││├──┼──────────────────┼───┤│10│藥品(杏瑪菱5ml/amp(台灣汎生製藥股份│5盒│││有限公司)││├──┼──────────────────┼───┤│11│藥品(vitamincInj250mg/ml2mlTAI│20瓶│││YU)││├──┼──────────────────┼───┤│12│藥品(GentamycinInj40mg/l0ml)│4瓶│├──┼──────────────────┼───┤│13│藥品(ForminInj3ml/75mg"Panbiotic'│41瓶│││')││├──┼──────────────────┼───┤│14│藥品( 台裕待普菲林 DiprophyllinInj│41瓶│││2ml有效日期:2015.09)││├──┼──────────────────┼───┤│15│藥品(ForgasasInJ2ml/20mg"Panbioti│35瓶│││c")││├──┼──────────────────┼───┤│16│藥品(Pandol5mg/mlHaloparidolB.P.│3瓶│││"Panbiotic")││├──┼──────────────────┼───┤│17│藥品(PanacalInj1ml/30mg`Panbiotic│8瓶│││")││├──┼──────────────────┼───┤│18│藥品("台裕"康納黴素注射液Kanamycin│8瓶│││Inj)││├──┼──────────────────┼───┤│19│藥品(用過25ml針頭)│100瓶│├──┼──────────────────┼───┤│20│藥品(用過藥品針劑-安瓶類)│100瓶│├──┼──────────────────┼───┤│21│藥品(用過頭皮針)│100瓶│├──┼──────────────────┼───┤│22│藥品(用過針頭)│180瓶│├──┼──────────────────┼───┤│23│藥品(未使用過頭皮針)│70瓶│├──┼──────────────────┼───┤│24│藥品(未使用過針頭2.5m)│280瓶│├──┼──────────────────┼───┤│25│藥品(ForgasIn5Inj2ml/20mg"Panbio│35瓶│││tic")││└──┴──────────────────┴───┘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張心綿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6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綿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80年至101年8月間,先向不詳之醫療器材業者及藥商購入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普菲林注射液)等藥物(詳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後,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61巷4號住處,以每看診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替不特定之求診民眾執行打針及開藥等醫療行為,嗣經民眾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結果,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普菲林注射液)等藥物(詳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心綿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照片14張,(三)並有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Diprophyllin(待普菲林注射液)等藥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心綿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非法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依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次按因被告非法執行前述醫療行為,終止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如查扣物品清單所載之藥械,請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後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小慧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2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