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又聲請再審如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如可抗告,則於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或於抗告期間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及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前開有關再審不變期間計算之方式,於裁定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院以100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寄存於新屋分駐所(見本院再抗國字2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新屋分駐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該裁定業已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10日向新屋分駐所領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2號駁回抗告裁定,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至此始告確定,聲請人於100年8月17日聲請再審即屬合法,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見該案卷第202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見該案卷第13頁),聲請人雖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見該案卷第92頁),並於99年12月24日將裁定寄存新屋分駐所(見該案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未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抗告,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至100年
1月15日已告確定(抗告期間10日,桃園縣至本院在途期間為3日),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聲請人就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本院駁回原確定裁定抗告確定之日(即100年1月15日)之翌日起算30日(即100年2月17日)屆至,乃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聲請再審(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頁再審聲請狀),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不法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2號裁定係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確定裁定再審之標的則為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故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何時送達、確定均與原確定裁定無關,聲請人以其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時間,指摘原確定裁定計算聲請再審期間有誤云云,尚非可取。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