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林啟堂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2年6月1日23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飲畢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至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在停等紅綠燈前睡著,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而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對林啟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林啟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
,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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