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請人詹○○

相對人詹○○

關係人劉○○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杜承翰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劉○○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工作相關內容、財務管理、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輔助宣告之意義表示不清楚)。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192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61)及適應能力(GAC=43)考量,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5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304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惟因身心障礙疾病限制,相對人金錢觀念薄弱,遇到他人推銷無法依個人需求拒絕,也無處理財務問題之能力,易陷入財務困難,相對人已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有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目前係由劉○○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查關係人劉○○為相對人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詹○○同意推舉劉○○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未見劉○○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劉○○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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