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張慶俊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86C01451D),計新臺幣壹佰萬元,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票號:86C01451D),計新臺幣一百萬元,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及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