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溪榮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承租人甲○○所有,如該事件不停止執行,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查詢明確,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符合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