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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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000-A109439A選任辯護人劉宗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E000-A109439A對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對於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拾肆歲以上未滿拾陸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事實
一、AE000-A109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E000-A1094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於B女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即102年
8月)至108年暑假期間(即108年8月間),在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7次;㈡於B女就讀國小2年級至國小4年級期間(即102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利用接送B女上下學之際,在B女就讀之國小學校(學校名稱詳卷)廁所內,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3次;㈢於B女就讀國小4年級(即104年8月至
105年7月間)某日早上,利用送B女上學之際,在桃園夜市附近某處廁所內,A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㈣於109年8、9月間晚間,在當時住處(地址詳卷)客廳,A男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並每次給予B女新臺幣(下同)
500元。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等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B女及其父親即被告
A男、其母親AE000-A109439B(下稱C女)、其妹AE000-A000000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原侵訴字卷一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侵訴字卷一第54頁、原侵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B女之母親C女、證人即B女之妹AE000-A109439C、證人即社工 呂怡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頁、25至28頁、73至74頁、77至78頁、129至130頁、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10
9年9月28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會談室會談之逐字稿(偵字卷第47至65頁)及影片光碟(附於偵字保密卷之光碟存放袋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37至39頁)、C女手繪住處房間相對位置圖(109年度他字第73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5頁)、B女就讀之國小學籍記錄(偵字卷第19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B女之父親,有戶卡片在卷可稽(他字保密卷第7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B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然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10年6月9
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B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但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其保護對象而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⒌罪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10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量刑及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與B女為血肉至親之關係,B女係受被告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被告本應對於A女善加照護,其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屬年幼,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B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及性交行為,於B女年滿14歲後(未滿16歲)又再對B女為性交行為,被告長期對B女為強制性交及性交之行為,實已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B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全部否認犯行,嗣改為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尚非完全泯滅人性,具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段對B女性自主意思之妨害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能取得B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10年6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110年6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