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祥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被告曾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工廠內飲用1瓶包裝鋁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祥誠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