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選任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郁騰 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選任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