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榜 律師被告 林心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為該分行主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不當銷售商品造成訴外人 李賢傑 損失衍生爭議,擬以增貸房屋貸款方式籌措預估贖回款以彌補客戶損失,惟增貸時間緩不濟急,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唸及部屬情誼,於109年5月20日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嗣被告表示因匯率波動所需金額應改為353萬元,並出具已簽署原證3之和解書(僅被告單方簽名,客戶李賢傑尚未於其上簽名,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遂借款35
3萬元予被告。嗣後元大銀行於109年6月2日與李賢傑以
17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以填補原告前揭借款353萬元之部分款項,故原告尚有181萬4,000元(計算式:353萬元-171萬6,000元)之債權未獲滿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遭元大銀行之主管(包含原告)施以詐欺、脅迫後所簽署,爰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經手之投資理財作業並無疏失,無賠償客戶損失之必要,不需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名下尚有存款、信託投資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有7百餘萬元,若需動用該等款項僅需3日即可,不像辦理房貸增貸需花費2週之久,且若需賠償客戶損失353萬元,被告名下尚有存款餘額2百多萬元,倘須借款僅須借貸1百多萬元即可,就經濟能力評斷,被告顯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又原告當庭陳述:兩造合意借款之日期為109年5月20日之晨會,借款金額係被告告知伊,伊在櫃臺領錢時被告在一旁等語,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起訴狀中自陳元大銀行總行曾於109年6月2日與李賢傑以
17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云云,倘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李賢傑,則交付李賢傑之款項即屬被告所給付,元大銀行之和解金應退還被告,被告再交還原告始符常情。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賢傑,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而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0日提領353萬元交付 陳冠宇 轉交客
李賢杰 一情,業據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就該提領金額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先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時是被告向陳冠宇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和解書(本院卷一第72頁)云云,並又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原告見被告親簽和解書且再三懇求,始同意代墊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卻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原告陳稱:伊於109年5月20日當天知道商品不能轉讓,只能客戶贖回,客戶會有354萬元之損失,所以被告要向伊借款354萬元;5月20日那天被告夫妻來辦公室找伊,伊有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又改稱:5月20日晨會時被告來找伊借錢,伊有答應,但雙方未確定借款金額為何,在知道商品不能轉讓後,沒有再與被告說借款的事宜,領錢時只有講金額;被告於伊領錢時告知借款金額,伊在櫃臺領錢時被告也在;伊在領錢之前沒有看過和解書的內容,陳冠宇並沒有告知伊和解金額為何,伊領款時被告尚未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至202頁);於110年9月29日陳述意見(三)暨陳報狀改稱:借款金額係被告所告知,領錢時被告亦在櫃臺大廳,然「非指兩人同在同一櫃臺領款」云云,對於何時受告知借款金額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末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係於109年
5月20日晨會時合意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上限為美金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其領錢之前並未看過和解書之內容,斯時被告尚未簽署和解書,與其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載「原告見其親簽和解書,復再三懇求下,始勉予同意代為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有齟齬;又原告就借款情形先稱:係被告向陳冠宇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和解書云云,後稱:109年5月20日「被告夫妻」至伊「辦公室」找伊,伊同意借款,但未約定借款金額,「被告陪同伊在櫃臺領錢」時告知借款金額云云,嗣翻異其詞改稱:被告未陪同伊領錢,5月20日「晨會」時「被告」找伊借錢,伊有答應、並約定借款金額上限為美金19萬元云云。可見原告就兩造於何時、地合意借款?在場有何人?被告何時與之確定借款金額?此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斷翻異其詞,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兩造間為上司下屬關係,未有任何私交,若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兩造理應書立借據並約明還款日期,以明權義。惟原告竟稱兩造並無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此亦悖於常情,原告主張顯難採信。㈢再者,證人陳冠宇到庭證稱:「(問:被告簽和解書部分的
過程,你是否瞭解?)和解書是我擬的,因為原告與被告要去找客戶和解,但是卻沒有準備任何和解文件,我擔心他們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幫他們擬了和解書,…」、「(問:『由被告私下向客戶買下商品』,你是何時確認不能購買?)5月20日上午就有發信去總行確認不能夠購買。因為被告說想要用申辦房貸方式買下商品,所以才向總行確認能不能買。」、「(問:你在何時告知被告和原告?)大概在上午10時同一場合,同時告知原告及被告。」、「(問:在這個時點,有無達成借貸合意?你有無在場?)前面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借貸。我沒有參與。當時兩造並沒有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189頁),可見證人陳冠宇係稱:系爭和解書款項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未向其轉達同意借款,系爭和解書為其所擬,未受被告請託,於109年
5月20日上午10時伊告知兩造不能買下客戶商品,斯時兩造沒有說要借錢等語,與原告上開所述,亦有明顯之出入,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證人 蘇昱親 則證稱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故無法由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兩造究於何時何地有借貸合意之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㈣至證人陳冠宇證述內容雖提及被告曾向其表示款項會由協理
(即原告)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代墊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或原告個人受委任代墊,或原告基於公司立場協助處理代墊,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容有多種可能性,實難以此即推論兩造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元大銀行於109年6月2日與客戶李賢傑以17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倘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決定交付予李賢傑後退回之餘款應如何使用、何時清償,豈會未經被告指示清償,即逕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扣除借款?益證該款項恐非借款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㈤另被告不否認確有簽署原證1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申購暨贖回申請書及原證3之和解書,惟以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脅迫,為協助公司安撫客戶之用等語置辯,然系爭和解書清楚記載被告願賠償李賢傑損失,且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受詐欺脅迫之證明,其所辯難認可採。不過,系爭和解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處理理財商品糾紛之意願,與被告是否有和原告成立借款合意,仍屬二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不論被告所辯其係遭詐欺脅迫簽和解書、其並無賠償李賢傑之必要等情是否屬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先就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即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得因此認兩造有353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 張柏弘 到庭作證及調取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之電話錄音,惟張柏弘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交付贖回單一情,電話錄音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向銀行詢問關於轉貸及增貸之事宜,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間尚屬二事,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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