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EUVANTHUONG(中文名:趙文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EUVANTHUONG(中文名:趙文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IEUVANTHUONG(中文名:趙文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被告TRIEUVANTHUONG(中文名:趙文上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VANTHUONG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VANT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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