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詹木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20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詹木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可稽。乃聲請人對本院所為部分撤銷發回,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