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6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郁騰 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