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上訴人 華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華益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許,在告訴人即其前女友 王碧珠 住處1樓公寓樓梯口,對王碧珠及其母親即告訴人 王吳糖 為傷害犯行各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2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說明告訴人2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解),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王碧珠部分)、3月(傷害王吳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意,只是想瞭解王碧珠為何要與伊分手,伊已坦承犯行,就本件犯行深感後悔,也真心要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