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一三七九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耕作,系爭土地原係河川地,係其父於日據時期填土耕作迄今,後土地產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已五十餘年,於民國四十年由原告開徵耕地租賃徵金,上訴人按年繳納租金提存至九十年,而期間耕地租賃約定未經終止,又未依法註銷租約登記,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而提起本訴。系爭土地固因為開闢中芸漁港避風港,被上訴人停止課徵佃租,但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承租之耕地租賃權應繼續存在,何況收回部份僅限中芸避風港使用,未收回部份仍由告耕作迄今,益足證明上訴人現耕作之土地租賃權仍屬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鄉○○段10─1號、地目旱、等則一四、面積六0一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四二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甘薯,其承租期間為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依照兩造在五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本件租約在當時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又因五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以(55)(2)(12)府建漁字第10267號函向被上訴人催辦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應速收回,是被上訴人在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公文函示各有承租農戶(而非漁戶),以函文告知上訴人必須收回系爭土地供中芸漁港建造漁船避風泊地之意旨,同時通知承租農戶應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年九時在林園鄉公所二樓會議廳舉行協議會,依此第一次由全體承租戶及被上訴人及縣政府之人員協調之結果可確認全體承租戶均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且亦請政府勘測計劃區域內土地範圍,以利補償價款之計算。又因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且支付上訴人較高之補償費,迄今上訴人於領取全部補償後,仍占用該地任意使用,顯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爭執之要點,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一事均不爭執,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以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消滅為辯,則本件應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雖上訴人稱本件屬公地放領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屬耕地租佃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不應是否屬公地放領而失其耕地之性質,故依前所述,仍屬耕地,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未先行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合法。第一審未察,遽就實體上為審判,固有未當,但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結果仍屬相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