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 大東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030元,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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