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八L00一0三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北巿警交大字第A八L00一0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此為道路交通案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一九一號十六樓之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該社區金皇帝國銀座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 邱大進 收領無訛,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000年00月000日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巿,而異議人之居住所乃在臺北縣土城巿,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巿,惟與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同在臺北縣土城巿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條第一款等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裁決書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予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二十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星期日)聲明異議,惟該日為假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一)前提出聲明異議,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具狀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