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東莉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東莉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訂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
㈡被告明知紅豆屋坊、滷味香排骨店、閒情精簡主義並未向告
訴人訂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
4月6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8日,先後向告訴人訛稱紅豆屋坊、滷味香排骨店、閒情精簡主義分別要向告訴人訂購售價新台幣(下同)920元之10公斤白北魚片1箱、售價1,252元18公斤兩骨腿1箱、售價1,733元梅肉15.9公斤,致使告訴人誤以為紅豆屋坊、滷味香排骨店、閒情精簡主義確有向告訴人訂貨,而如數交付被告所稱之貨品予被告。
㈢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三所示。
㈣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告訴人之 蔡聯村 庭提之告訴人出貨憑單3紙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交予告訴人之貨款
據為己有,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向告訴人謊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欲訂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部分,核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以犯罪手法牟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然迄未履行(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論罪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客戶名稱│被告訂貨之時間│所定之貨物│├──┼─────┼────────┼───────┤│1│紅豆屋坊│93年4月6日│價值920元之10│││││公斤白北魚片1│││││箱│├──┼─────┼────────┼───────┤│2│滷味香排骨│93年4月20日│價值1,252元之│││店││18公斤兩骨腿1│││││箱│├──┼─────┼────────┼───────┤│3│閒情精簡主│93年4月28日│價值1,733元之│││義││15.9公斤梅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