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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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13號聲請人丁○○代理人辛○○複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聲請人辛○○代理人劉錦隆律師相對人丙○○
乙○○戊○○庚○○
癸○
樓壬○○甲○○蔣明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 王仲鳴 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業於民國92年5
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為廢止當時之全體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董事為清算人。」是以耐吉公司應自92年5月9日進入清算程序,並以相對為清算人。惟耐吉公司自92年5月9日進入清算程序至今,已歷時三年半,相對人並未進行任何之清算事宜,坐令耐吉公司之資產閒置,銀行貸款利息繼續滋生,致股東之權益無法收回,顯不適合擔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
㈡按法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耐吉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萬9,800萬元,每股10元,共6,980萬股。聲請人丁○○自91年12月31日至今持有該公司普通股股份271萬7,000股,聲請人辛○○持有10萬股,已占耐吉公司股份總數5.325%,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全體清算人,並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會計師擔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耐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影本1件、耐吉公司股東名冊第75頁及121頁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查耐吉公司於92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送請全體相對人(即清算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庚○○、丙○○具狀均表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則未為任何表示,有卷附之陳明狀可憑,足見相對人確實未積極進行耐吉公司之清算事務,顯不適擔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無不合。又耐吉公司全體清算人經解任後,已無清算人,而董事會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故亦無由董事會或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之可能;而耐吉公司股東多達3005人,亦難期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依上開公司法第
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爰選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王仲鳴會計師為耐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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