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起訴書誤為小貨車);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起訴疏漏列1段)與連興街口。
㈡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
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關告訴人乙○○○
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雖受有十二指腸穿孔破裂併腹膜炎之傷害,然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依據告訴人之病史及病歷記載,研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壓力性潰瘍導致等情,有該院94年10月27日 集逵 字第0940002027
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然被告尚難就此而免其過失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
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論罪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