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御廷空間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估價單,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之價格及項目如附件所示之12項估價單價格及項目(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報酬經議價不含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含營業稅5﹪之金額為514,500元),被上訴人則交付180,000元(其中30,000元現金及15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兩造間並無約定以被證1「絹絲谷渡假村」實景及建材為樣本。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不付其餘款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3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經常至上訴人經營之「絹絲谷渡假村」用餐,欣賞該渡假村原木材質之裝潢設計,才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為室內裝潢,施工之價格及項目如附件所示,惟兩造有約定以「絹絲谷渡假村」實景為樣本,其中應施作之柚木及檜木建材,須為「實心柚木」、「頂級台灣檜木」。然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之項目除附件編號①②③⑩⑫外,其中編號④台灣檜木實木門及框部分,上訴人雖以檜木實木施作,卻未依約定之「絹絲谷渡假村」實景及建材樣式施作;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部分,僅門斗及門框以台灣檜木施作,中間門片則未用檜木實木而僅以夾板替代;編號⑥玄關隔屏(台灣檜木)部分,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與設計圖完全不符;另編號⑦主臥衣櫥及儲藏櫃(含牆面裝飾)、編號⑧梳妝台(含儲物櫃及牆面裝飾)及編號⑨矮櫃等部分,均未依約定之柚木實木施作;編號⑪之木作油漆及天花板牆面ICI漆部分,上訴人僅有初步刷過,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已於92年1月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停工而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就上訴人上開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僅願給付報酬267,740元,扣除已支付之定金180,000元後,被上訴人只須再給付上訴人87,7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40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上訴請求:㈠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5,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容,如原審卷第9頁之估價單項目共12項
(如附件所示),其中記載「檜木」係指檜木實木,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80,000元。
㈡上訴人已施作之情形如原證3照片(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所示,具體內容為:
⑴上訴人就附件編號①②③⑩⑫已完工,金額合計為156,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⑵上訴人就附件編號④(全部)及編號⑤、⑥之框以檜木實木施作。
⑶上訴人就附件編號⑦⑧⑨以三合板柚木貼皮施作。
㈢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4日之鑑定
報告書均無意見(94年7月19日準備期日筆錄第1頁、第2頁)。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工作應完成之具體內容為何?附件編號④
台灣檜木實木門及框、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⑥玄關隔屏(台灣檜木):有無約定以「絹絲谷渡假村」之樣式及建材為承攬之內容?㈡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驗收?㈢附件編號④⑤⑥,上訴人施作之情形?㈣附件編號⑦主臥衣櫥及儲藏室(含牆面裝飾)、⑧梳妝台(
含儲物櫃及牆面裝飾)、⑨矮櫃,有無約定以柚木實木為材料?㈤附件編號⑪上訴人有無施作?㈥減價之金額是否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有約定以被證1「絹絲谷渡
假村」實景及建材為樣本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估價單(影本)、「絹絲谷渡假村」介紹資料、照片為佐,然該介紹資料及照片並非附於該工程估價單上,尚不能遽認屬於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內容,且觀之該工程估價單關於附件編號④⑤⑥項目亦僅記載建材為「台灣檜木」而已,並無任何應依照「絹絲谷渡假村」樣式及建材之記載,亦即關於附件編號④⑤⑥項目之具體內容,應照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建材及兩造不爭執之設計圖加以決定,並無被上訴人辯稱應依「絹絲谷渡假村」實景及建材為樣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情,固舉被上
訴人已於原審庭訊時自認云云,惟查,依原審歷次筆錄之記載,均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之內容,且參酌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承攬全部工程(各項施工情形,詳後述)之92年1月9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停工而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亦無再為驗收之可能,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認有驗收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附件編號④⑤⑥之施作情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附
件編號④(全部)及編號⑤、⑥之框係以檜木實木施作,另編號⑤中間門片係以夾板施作,則:
⑴上訴人就編號④台灣檜木實木門及框部分,既全部已依檜木
實木施作,則應認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工程估價單之約定給付該部分之報酬36,000元。
⑵上訴人就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僅完成活動隔間上下框
之檜木實木及中間門片之夾板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4頁下方)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活動隔間之中間應以檜木實木施作,上訴人以夾板施作係偷工減料,如果中間是夾板,上訴人僅能請求19,000元云云。惟查,從兩造不爭執之均應以檜木實木施作之附件編號④台灣檜木實木門及框部分,兩造當時所為之估價金額為36,000元,而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之尺寸大小,依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4頁下方),約編號④台灣檜木實木門及框之二倍,然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工程之估價卻僅48,000元,不及編號④估價之二倍,顯見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之中間門片部分,兩造當時並未約定應以檜木實木施作,且參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中間門片夾板部分,於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後,亦僅委請他人就夾板部分貼上木皮而繼續使用,應堪信上訴人所為中間門片夾板之施作,已符合兩造當初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之偷工減料情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後,既已無法繼續施工,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之活動隔間上下框之檜木實木及中間夾板部分,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之部分,既委請他人就夾板部分貼上木皮而繼續使用,足認前開上訴人完成之部分,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屬於有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另參酌該部分經送請鑑價估算之價值為24,000元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以24,000元為相當。
⑶上訴人就編號⑥玄關隔屏(台灣檜木)之框固係以檜木實木
施作,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設計圖所示,該玄關隔屏應係具有區隔玄關與和式(室)房之用,惟上訴人所施作之形式,係採開放式,並無「隔屏」之效果,參酌現場和室房之地板並無墊高,如施作之玄關隔屏未能與玄關作區隔,則該房間殊無顯示一般和室房間之性質,充其量僅能作為另一個房間,而非設計圖上所示之和式房,再參酌上訴人就附件編號⑤台灣檜木活動隔間所估之價格為48,000元,而附件編號⑥玄關隔屏所估價格高達75,000元,以及二者施作之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以附件編號⑥玄關隔屏(台灣檜木)部分,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與當初設計圖完全不符之辯解,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附件編號⑦主臥衣櫥及儲藏櫃(含牆
面裝飾)、編號⑧梳妝台(含儲物櫃及牆面裝飾)及編號⑨矮櫃等部分,均未依約定之柚木實木施作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兩造就編號⑦⑧⑨有約定以柚木實木施作為內容,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兩造上開約定之任何證明,且該工程估價單上就編號⑦⑧⑨項目,亦無應以柚木實木施作之記載,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就編號⑦⑧⑨項目以柚木貼皮之施作價格與估價單價格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應以柚木實木施作云云,尚難採信。因此,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⑦⑧⑨約定之報酬。
㈤上訴人就編號⑪之木作油漆及天花板牆面ICI漆部分,固主
張已施作完成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或可認定上訴人已為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部分,然地板上灰塵甚多,應屬尚未施作油漆,其餘木作部分,因未見油漆後應有之光澤,亦可認為尚未施作,參酌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完成一部份,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亦屬(客觀上)有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定作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院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以21,000元為相當。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稅之報酬
合計為378,200元(附件編號①②③⑩⑫之報酬合計為156,
500元、編號④之報酬36,000元、編號⑤之報酬24,000元、編號⑥不能請求報酬、編號⑦⑧⑨之報酬76,500元、30,000元、34,200、編號⑪之報酬21,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為397,11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18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217,11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40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370元(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件(9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編號│估價單價格│工程估價單項目│原審判決│本院認定│││(單位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應給付之│││││報酬│報酬│├──┼─────┼───────┼────┼────┤│①│42,000│天花板工程(矽│42,000│42,000││││酸鈣板)│││├──┼─────┼───────┼────┼────┤│②│12,600│隔間工程(矽酸│12,600│12,600││││鈣板)│││├──┼─────┼───────┼────┼────┤│③│78,000│柚木防潮地板│78,000│78,000│├──┼─────┼───────┼────┼────┤│④│36,000│台灣檜木實木門│26,000│36,000││││及框│││├──┼─────┼───────┼────┼────┤│⑤│48,000│台灣檜木活動隔│19,000│24,000││││間│││├──┼─────┼───────┼────┼────┤│⑥│75,000│玄關隔屏(台灣│25,000│0││││檜木)│││├──┼─────┼───────┼────┼────┤│⑦│76,500│主臥衣櫥及儲物│56,100│76,500││││櫃(含牆面裝飾││││││)│││├──┼─────┼───────┼────┼────┤│⑧│30,000│梳妝台(含儲物│13,640│30,000││││櫃及牆面裝飾)│││├──┼─────┼───────┼────┼────┤│⑨│34,200│矮櫃│22,500│34,200│├──┼─────┼───────┼────┼────┤│⑩│8,900│踢腳板│8,900│8,900│├──┼─────┼───────┼────┼────┤│⑪│42,000│木作油漆及天花│0│21,000││││板牆面ICI漆│││├──┼─────┼───────┼────┼────┤│⑫│15,000│配電工程(不含│15,000│15,000││││燈飾)│││├──┴─────┴───────┼────┼────┤│合計│318,740│378,200││││(加營業││││稅5﹪後││││金額為││││39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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