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93年度偵字第42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面額新台幣
390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8月30日之支票上,偽造「 魏金西 」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係「昶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太公司)負責人。民國(以下同)85年間起,乙○○即因經營昶太公司之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向鄰居舊識甲○○借款,雙方長期維持資金借貸關係多年,期間乙○○均有清償向甲○○所借之款項,嗣乙○○曾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WB0000000,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30萬元之支票1張,向甲○○借款130萬元;簽發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ZB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向甲○○借款60萬元;簽發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ZB0000000面額110萬元之支票1張,向甲○○借款110萬元,共計300萬元,因均未清償,乃於86年7月28日另開立乙○○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WB0000000,面額300萬元的支票給付甲○○,以換回前揭3張支票(換回後均已撕毀,故不知其發票日期);嗣乙○○又開立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借款10萬元;後來又開立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借款80萬元,以上欠款共計390萬元均未清償,乙○○乃於89年
8月30日另開立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面額39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0年
8月30日之支票1張,欲換回前揭交付給甲○○面額各為
300萬元、1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張,以免遭受退票,但甲○○深恐乙○○開立之支票又信用不足,無法兌現,乃要求乙○○須取得其父親魏金西之背書保證方願再換票。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魏金西之同意,即於89年8月29日晚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昶太公司工廠內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昶太公司員工,於乙○○所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甲○○為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0年8月30日、面額39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簽名署押,並由乙○○持其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路邊盜刻之魏金西印章一顆,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還害於魏金西,用以表示魏金西背書保證之意後,持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甲○○住處,向甲○○行使換回上揭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張,(起訴書原認係持向甲○○借得390萬元,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犯罪事實為如前述之換票事實),以免該3張支票遭退票後,昶太公司之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貸款立刻將遭受追償,公司將無法繼續營業,而以此詐術而取得公司能繼續營業之不法利益。嗣甲○○於支票到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向魏金西追索,始悉偽造魏金西背書之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該390萬元支票之背書並非魏金西所為等情,亦經證人魏金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偽造魏金西署押及印文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C0000000號、面額390萬元支票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本院91年度湖簡字第180號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390萬元之宣示判決筆錄1份、乙○○之票據信用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詐術在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印文而為背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魏金西,進而持該支票行使,使甲○○誤信該支票之信用度而接受換票行為,昶太公司始未因退票而能繼續經營,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向告訴人清償二十餘萬元,有被告之夫 林永川 匯款給甲○○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AC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魏金西」印章,據被告稱該印章已經丟棄滅失,已無從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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