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13號

原告 陳建豪

被告 吳羿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社區看到一隻狗受傷,身上沒有任何晶片或綁繩子,也不見附近有飼主,原告就把狗抱去獸醫院接受治療,治療完後原告又把狗抱回原地,看看有沒有飼主在找狗,社區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原告進去問店員,剛好被告在找這隻狗,原告請被告認領這隻狗並聊了一下之後,發現這隻狗原本受傷的地方是5年前的舊傷,被告沒有為狗做任何的治療或處置,當講到原告為這隻狗支出醫療費2,800元的時候,被告不願意返還狗的醫療費2,800元,且當時原告要把醫生開給狗的口服藥拿給被告,被告當場不願接受,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的狗是5年前受傷的,裡面有裝支架,開刀過2次也沒有好,被告並沒有不理會狗的舊傷,因為開刀後有一個傷口,被告的狗是奶油色的,狗開刀的地方毛色會比較深,原告才會誤以為被告的狗受傷了,被告遛狗遛到一半一轉身就發現狗不見了。被告養狗養了十幾年了也從來沒有看過一個急診掛號要1,000元,也沒有看到要照X光,原告說有口服藥也沒給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帶被告之狗狗看醫生,支出醫藥費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7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養狗10幾年,從來沒有急診掛號要1,000元,也沒有看過要照X光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價格太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委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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