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富傑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CU-0019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周芝 語,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潘忠明 駕駛0586-WY號警車搭載警員 黃慶和 、 張化龍 執行巡邏勤務,因見CU-0019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由查詢得知該車車主正遭通緝,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許富傑停車受檢,許富傑因自己另案遭通緝及持有毒品,故未停車受檢,並加速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方向逃逸,警員潘忠明等
3人即駕駛警車在後追捕。許富傑駕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向北行駛至鼎金交流道,再轉入國道10號高速公路向西行駛至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匝道下平面道路,再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自由路口,因紅燈遭阻擋,即迴轉呈逆向,警員潘忠明等3人在後見狀,即駕駛警車阻擋在許富傑之右前車頭前,警員黃慶和旋下車伺機欲對許富傑駕駛之車開槍射擊攔停,許富傑為脫免逮捕,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車強行推擠警車後,再迴轉沿高雄市○○○路順向行駛逃離,致警車車前保險桿等毀損及車牌掉落,而對警員潘忠明、張化龍施以強暴之行為及損壞警車,許富傑車亦造成右前車頭凹陷及右側車身由前至後連續刮擦痕。其後,許富傑駕車沿高雄市○○○路○路繞行至華夏路,即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行匝道逆向行駛,再接續逆向行駛國道10號高速公路至高鐵左營站匝道,許富傑因無法逕行左轉行駛高鐵左營站匝道,乃先行倒車後正欲向前行駛,適警員潘忠明、張化龍隨後駕警車到達,復駕駛警車阻擋在許富傑之左車頭前方,警員張化龍則下車對許富傑車開槍射擊攔停,許富傑仍接續前開犯意,駕車強行推擠潘忠明駕駛之警車後逃離,致警車車前保險桿等毀損,而對警員潘忠明施以強暴之行為及損壞警車,許富傑之車亦造成左側車身由前至後連續刮擦痕。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許富傑駕車行駛至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旋棄車逃跑,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許富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約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含殘渣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鏟1枝及注射針筒1枝等物(所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許富傑於本院陳稱其於100年5月6日遭逮捕後曾遭
警員毆打等語,然被告許富傑於100年5月7日入監時,自述身體良好,且被告許富傑無明顯外傷,而被告許富傑於同日有因海洛因戒斷候群(即HWS)就診,有被告許富傑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看診紀錄及入監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記簿、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46、63、6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許富傑上開所述屬實,此部分即難證明。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周芝語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法院審理中已經提示證人周芝語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周芝語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周芝語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
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告訴人蒐證相片,既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富傑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犯行,辯稱係警員駕駛警車撞其駕駛之車輛而致損壞,其並未駕車衝撞警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富傑在高雄市○○○路近自由路口處駕車強行推擠
警車,致警車車前保險桿等毀損及車牌掉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潘忠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富傑駕車迴轉後,其等駕警車以車頭擋在被告許富傑車子右前方,被告許富傑強行推擠警車逃離,導致警車之前車牌掉落,被告許富傑車車之右車身有擦撞到警車車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78頁);證人張化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富傑在高雄市○○○路上迴轉完以後,其等亦駕車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高雄市○○路○道,巡邏車擋在被告許富傑車右前方,被告許富傑就駕車衝撞,撞到警車前保險桿,警車車牌也遭撞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證人黃慶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警車自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高雄市○○路○道後,即以警車擋在被告許富傑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警車左前角貼住被告許富傑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被告許富傑仍然駕車硬擠,碰撞到警車前方保險桿及撞落前方車牌,被告許富傑之車從右車頭開始沿著後面右側車身都有磨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另觀諸警車及被告許富傑車受損照片所示,警車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及前車牌掉落(見警卷第45-46頁),被告許富傑車之右前保險桿裂開、右側前輪上方鈑金凹陷、右車身由前延至後方之鈑金均有刮擦痕(見警卷第38頁上方、第39頁下方照片),亦核與證人黃慶和、張化龍、潘忠明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許富傑在高雄市○○○路近自由路口處駕車強行推擠警車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許富傑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與高鐵左營站匝道口駕車
強行推擠警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忠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駕警車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進入高鐵左營站匝道口阻擋被告許富傑之車,被告許富傑之車擦撞到警車右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證人張化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警車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上擋住被告許富傑之車,因為被告許富傑所駕駛的車輛無法迴轉、是橫在馬路上,警車抵達現場時與被告許富傑之車呈垂直,警車是在被告許富傑駕駛車輛之左側,被告許富傑當時硬擠將警車撞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179頁);證人潘忠明、張化龍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被告許富傑雖辯稱此次警車係在其副駕駛座側發生碰撞等語,然審酌當時被告許富傑係由大中路、華夏路口之單向下行匝道逆向行駛至國道10號,至與高鐵左營站匝道交岔口處欲左轉至高鐵左營站匝道,在被告許富傑第1次向左迴轉未成功,欲倒車再第2次迴轉上高鐵左營站匝道時與警車發生衝突,而警車當時係尾隨在被告許富傑車後逆向上國道10號高速公路,警車之位置當在被告許富傑車後,若欲在被告許富傑車輛之副駕駛座側發生碰撞,即需進行更大範圍之迴轉,然被告許富傑之車輛既然無法在此處1次完成迴轉,警車顯然亦無法迴轉至被告許富傑車輛之副駕駛座側,被告許富傑所述實難採信,故此次碰撞過程應以證人潘忠明、張化龍上開證述為可採。另觀諸警車及被告許富傑車受損照片所示,警車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及左、右車燈破裂(見警卷第45-46頁),被告許富傑之車輛左側車身由前延伸至後方車輪前之鈑金均有刮擦痕(見警卷第37頁),復核與證人潘忠明、張化龍證述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許富傑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與高鐵左營站匝道口駕車強行推擠警車。
㈢證人周芝語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乘坐被告許富傑駕駛之
車輛,被告許富傑為免遭逮捕,2次開車以車頭衝撞警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亦核與證人潘忠明、張化龍上開證述相符。
㈣被告許富傑於原審亦坦承在高雄市○○○路近自由路口處
及國道10號高速公路與高鐵左營站匝道口,先後駕車與警車發生碰撞之情,至被告許富傑雖辯稱係警員駕駛警車撞其駕駛之車輛而致損壞,其並未駕車衝撞警車等語,依上開證人即警員潘忠明、張化龍,黃慶和之證述,再參以被告許富傑之車係受有車右前方保險桿裂開、右側前輪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右側車身由前延至後方車輪前之鈑金均有刮擦痕,足佐被告許富傑確為逃離而駕車強行推擠警車,並無遭警車強力撞擊之情形。被告許富傑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許富傑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富傑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駕車推擠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受損,而該警用巡邏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所用之物,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保險桿、大燈與水箱護罩等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許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許富傑先後2次推擠警用巡邏車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為求脫免逮捕而出於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許富傑以一駕車推擠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許富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許富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富傑免被警方逮捕,竟接續駕車推擠警車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損壞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被告許富傑已賠償警用巡邏車修護費用新臺幣3萬元,業據證人警員張化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年7月29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0000794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之被告許富傑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約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含殘渣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鏟1枝及注射針筒1枝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富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