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 莊育嘉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徒手竊取路旁由 阮友德 所停放之自行車得手後騎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阮友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友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姚重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