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95年度士簡字第118號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服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以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配偶,甲○○為丙○○之岳母,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住處,因乙○○上網交友之事發生爭吵,丙○○竟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臉瘀傷(3乘5乘6公分)之傷害,乙○○隨即前往報警並就醫。繼丙○○又於同日
14時許,乙○○偕其母親甲○○返回住處要求離婚時,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甲○○(甲○○雖受傷,但未據合法告訴),致乙○○受有左大腿瘀傷(2乘2乘3公分)及右手掌瘀傷(4乘2公分)之傷害。乙○○及甲○○遇此,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手拿取高跟鞋,甲○○則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及右前臂外傷之傷害。嗣丙○○又因細故與乙○○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2人前開住處發生爭吵,丙○○乃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雙手撞擊牆壁,致乙○○受有右手腕外側瘀血、右上臂挫傷瘀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證人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以外之人,丙○○對於被告甲○○、乙○○而言,甲○○,對於被告丙○○而言、乙○○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是詹○○、丙○○、乙○○、甲○○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同意將詹○○於警詢時之陳述、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甲○○、乙○○均同意將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採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於94年8月29日2度毆打乙○○,致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94年10月11日毆打乙○○成傷犯行,辯稱:94年10月11日, 伊有 與乙○○爭吵,雙方並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打乙○○云云。被告乙○○、甲○○則均矢口否認於94年8月29日14時許毆打丙○○,辯稱:伊2人是被丙○○毆打,並未出手打丙○○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揭被告丙○○於94年8月29日2度毆打乙○○成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5號卷【以下簡稱偵11765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號4樓之1住處與乙○○發生爭吵,丙○○於爭吵中徒手抓住乙○○雙手撞擊牆壁,致乙○○受有右手腕外側瘀血、右上臂挫傷瘀等傷害等事實,除據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汐止家中遭丙○○毆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以下簡稱偵1429號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丙○○懷疑伊與他人有關係,不照顧小孩,就用手抓伊左、右手去撞牆壁,造成伊受傷(見偵1429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抓伊的手,推伊去撞門與牆壁附近等語屬實外(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大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429號卷第12頁)及乙○○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1429號卷第13頁)。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吵、推擠(見偵1429號卷第9頁),而其甫於94年8月29日毆打乙○○成傷,繼又在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吵推擠,足認其所供述之推擠,應即包括乙○○所證述之「徒手抓雙手撞擊牆壁」之傷害行為。據此,證人乙○○前開證述應非虛構,被告丙○○空言辯稱未於94年10月11日毆打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再被告甲○○及乙○○相偕於94年8月29日14時許,前往被
告乙○○與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住處,因被告甲○○與乙○○均遭丙○○毆打,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隨手拿取高跟鞋、甲○○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及右前臂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29日14時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被告乙○○徒手及以高跟鞋打伊頭部,甲○○徒手毆打並抓傷伊,造成伊臉部外傷及右前臂外傷(見偵11765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及乙○○有推伊,後來乙○○打伊,甲○○也有打伊(見偵11765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稱證稱:94年8月29日14時許伊與被告乙○○及甲○○在住處發生爭執,乙○○進來的時候說要離婚,伊有打乙○○,…乙○○拿高跟鞋、甲○○抓伊臉成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有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偵11765號卷第27頁),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甲○○及乙○○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丙○○於94年8月29日14時受傷後,即前往佑安診所求診
,此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丙○○於94年8月29日求診即明,而丙○○隨即於同日20時25至33分許在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出前開診所證明書,對被告甲○○及乙○○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11765號卷第24~25頁),可見丙○○雖有於94年
8月29日受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年8月29日14時許,伊去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住處,被告乙○○有與丙○○發生爭吵,但丙○○並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⑵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年
8月29日14時許現場有發生打罵爭執,被告甲○○很生氣,但沒有毆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乙○○與甲○○為母女,在本案更具共同被告之關係,被告乙○○前述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是否可信,令人置疑。此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門口有鞋櫃,但是沒高跟鞋(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門口有一個娃娃車,高跟鞋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2人所述嚴重有不符,即可窺知一二。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耗在那
裡起碼有30分鐘,現場很亂,有打罵、爭執,丙○○打伊,被告甲○○很生氣,有幫伊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過程大約1、20分鐘,他們爭執來爭執去等語。衡情雙方發生打罵爭執,時間持續20分鐘以上,雙方必定有來有往,並非一方挨打。且丙○○當日即前往診所驗傷驗出受有傷害,隨即於當晚提出告訴,丙○○所受傷害當係於爭吵、打罵中遭被告甲○○及乙○○毆打所造成。
⑷被告甲○○及乙○○雖聲請傳喚詹○○(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與丁○○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並另聲請調取社區錄影帶,以證其2人並無毆打丙○○之事云云。惟證人詹○○經本院傳喚到庭,卻因年紀過小,在法庭上不願言語,故無法詰問。另證人丁○○已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到4樓現場,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偵11765號卷第5頁),據此證人詹○○及丁○○應無再行喚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又本件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乙○○與丙○○住處門口,衡情應非社區攝影機實施攝影之區域。況且該處縱有裝置攝影器材,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將爭執過程全程攝錄,自無法藉勘驗錄影帶,而證明被告甲○○及乙○○並無傷害丙○○之犯行,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並無毆打丙○○一節
,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人。㈢被告甲○○及乙○○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月7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㈣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3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㈠部分對
於被告3人,均無有利不利之別,㈡部分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㈢部分對於被告甲○○、乙○○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㈣部分以修正前,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是本件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調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被告甲○○、乙○○2人就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為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先後3次傷害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住處,傷害乙○○成傷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丙○○傷害乙○○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傷害乙○○之犯行,亦未及審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2條3項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之變更,另甲○○未曾提出告訴,原審為實體判決(詳如後述),均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非無理由。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另審酌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
2人因細故爭執,丙○○竟連續3次出手毆打乙○○,乙○○於第2次遭毆打時,因母親甲○○在場,亦不甘示弱,與甲○○共同出手還擊,惟其等所受傷害,均屬細微輕傷,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併其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決議觀之,涉及裁量權行使者,如刑度之量處,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尚不在綜合比較之列,而須於裁量行使時,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之1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後胸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丙○○被訴傷害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甲○○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告訴,此部分追訴條件尚有欠缺,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手毆打黃女及岳母甲○○,致乙○○受有…傷,甲○○則受有…傷」,顯係認為被告丙○○是以一行為,同時毆打乙○○與甲○○成傷之想像競合犯,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