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上訴人 王其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其然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相關沒收。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衝動,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致罹刑章,犯後深感懊悔,已檢討自省,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除與告訴人 鐘建升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另與告訴人 施敦皓 洽談和解中,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家庭,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已與鐘建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但未與施敦皓和解或賠償損失等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上開之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緩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