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吉呈
被   告  鄭健來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之
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致不
慎撞擊在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
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45
0元;又車禍當日原告就診回來後仍疼痛不已,整夜無法
入眠,幾經詢問才至訴外人建豐技術調理館敷藥,以舒緩
頸部、筋膜疼痛感及復原閉鎖性骨折處,因而支出復健費
用23,000元及交通費用60,000元;復原告配戴之數位式助
聽器因車禍撞擊而不見,而此數位式助聽器係原告因聽力
需求於100年3月3日開始配戴,惟於事故當下原告並無
意識到必須要立即向員警聲明,是請求購買數位式助聽器
之費用80,000元;再系爭機車亦有損壞,支出維修費用7,
000元(含工資1,490元、零件費用5,510元),且零件
更換實為撞壞後所需更換,並非老舊而更換,故無任何零
件折舊之問題;而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俱疲,天天擔心
財損及傷勢無法復原,身心靈已受到極度影響,迄今仍有
頸部、肩部鎖骨處的疼痛,請求精神賠償28,5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對醫藥費用1,450元不爭執,惟復健費用
需經由相關合格醫療院所之醫生載明為必須,且原告所稱之
復健費用為民間所謂之民俗療法,並非合格之醫療行為,就
醫交通費用亦不同意給付;又原告事故當下是否配戴助聽器
、助聽器受損是否為本次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舉證助聽器毀
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關聯性,且原告出具之證明書係私人出
具不可採;復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始為合理;再
按原告之傷勢,慰撫金應於6,000元內實屬合理,其非常有
意願與原告進行和解,只是因和解金額上之差距,請本院依
職權減輕對原告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
○○○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岔路口超車不
當,致不慎撞擊在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
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3日投鑑字第1090134222
號函、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竹
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好朋友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
7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450
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用,即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至醫院就診後,受傷部位仍疼痛不已,而至
建豐技術調理館敷藥,以舒緩頸部、筋膜疼痛感及復原閉
鎖性骨折處,而支出復健費用23,000元及交通費用60,000
元,並提出建豐技術調理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調理館
所為之治療既非由醫師所為,是否得藉由推拿、包藥達到
治療骨折、擦傷之效果,仍有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至調理館之治療行為屬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難謂此
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至調理館敷藥,並非
由醫師所為或按醫師指示所進行之治療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住家往返調理館之交通費用,自不能認係其為治
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數位式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配戴之助聽器不見,而購買
數位式助聽器支出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青泉醫療器
材行估價單及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
頁),惟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帶有助聽器,且被告
亦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自不得遽以上開證明書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7,000元(含工資1,490元、
零件費用5,51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好朋友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6月出廠,直至108年11月1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
1元(計算式:5,510×1/10=551),是被告此部分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2,041元(551+1,490=2,041
)。至本件原告雖主張零件係因機車被撞而更換,而非老
舊,故無折舊問題,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
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
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為
新品時,該更新零件之價值如已高於原來零件應有之價值
,就超出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不必折舊,
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夫,
目前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沒有收入;被告為客運業之駕駛等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
暨審酌被告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8,550元,尚屬合理。
⒍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2,041元
(計算式:1,450+2,041+28,550=32,041)。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41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