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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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高士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區管理處)承攬「臨廣加工出口區電梯系統維護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維護修繕臨廣加工出口區(下稱臨廣加工區)內所有電梯之勞務,履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履約結果經驗收有瑕疵時,被告應於加工區管理處所定期限內改善,若未依期改善,加工區管理處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詎履約期間屆滿後,臨廣加工區內尚有十一部電梯有零件故障或短缺之情形,無法通過年度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加工區管理處與被告並做成驗收紀錄,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檢修完畢,惟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檢修。嗣因機關業務劃分,臨廣加工區業務(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由原告接管處理,原告遂將臨廣加工區電梯交由訴外人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瑞公司)修繕保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其中因被告違約而造成之支出共計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均為零件費用),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電梯之費用及其利息。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加工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維護修繕臨廣加工區內所有電梯之勞務,履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履約期間屆滿後,臨廣加工區內尚有十一部電梯有零件故障或短缺之情形,無法通過年度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加工區管理處與被告並做成驗收紀錄,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檢修完畢,惟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檢修。嗣因機關業務劃分,臨廣加工區業務(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由原告接管處理,原告遂將臨廣加工區電梯交由訴外人伸瑞公司修繕保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臨廣加工區電梯系統維護管理驗收(交)紀錄、加工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加處(九○)成港字第○九○一三○○○二六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加處(九○)人字第○九○一○○○二四○號函、伸瑞公司標單暨詳細表各一件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造成原告因而支出零件費用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被告應賠償該筆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臨廣加工區電梯系統維護管理驗收(交)紀錄、伸瑞公司標單暨詳細表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一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乙方不於前款(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該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履約結果經驗收有瑕疵,且未依原告所定期限改正完成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加工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承攬之內容僅限於提供維護修繕電梯之技術服務,不包括電梯零件之提供,即電梯零件若有故障或遺失情形,應由原告負責採購(或另外付費交由被告代為採購)零件替換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高陞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依約應提供之給付僅限於勞務給付,不及於零件之提供。則嗣後於履約期滿時,雖有電梯未完成檢修,致原告須另找訴外人伸瑞公司接手完成檢修工作之情形,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僅限於伸瑞公司提供檢修勞務,原告因而須支付之費用,即原告應支付伸瑞公司之工資部分費用。至採購電梯零件費用之支出,本即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論被告有無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不影響原告必須支出零件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於被告發生前開違約情形後,縱有採購電梯零件費用之支出,該筆支出亦非被告違約所造成之必要費用支出或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之支出屬被告造成之改善必要費用支出或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將電梯交給被告維護後,被告應負責使其功能完整無缺,被告卻故意不告知原告有哪些零件已故障或遺失,需要採買更換,所以履約期滿時,電梯零件之滅失或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依約僅有提供維護修繕電梯技術服務之義務,並無自行採買電梯零件以供更換之義務,是即便被告未適時告知原告有哪些零件已故障或遺失,需要採買更換,以致電梯無法運作,被告亦僅違反依約提供技術服務之義務,應償還原告因而支出之改善必要費用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改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已如前述),尚不得據以免除原告之義務,改由被告負擔採買零件之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履約期滿時,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造成電梯零件有所滅失、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支付之改善必要費用(即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支付伸瑞公司之工資部分費用,而該部分費用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此有伸瑞公司標單暨詳細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改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刊登廣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原告給付伸瑞公司工資部分費用之明細│├──┬───────────┬────┬────────┬────────┤│編號│項目│數量│單價(元)│複價(元)│││││(新台幣)│(新台幣)│├──┼───────────┼────┼────────┼────────┤│1│二十二台車廂不鏽鋼保護│二十二台│4,900│107,800│││紙清除及表面清洗及上油││││├──┼───────────┼────┼────────┼────────┤│2│七個機房清理│一式│4,700│4,700│││││││├──┼───────────┼────┼────────┼────────┤│3│一六四層不鏽鋼門框及門│一式│130,600│130,600│││板保護紙清除及表面清洗││││├──┼───────────┼────┼────────┼────────┤│4│二十二部主機含座清理及│一式│11,400│11,400│││上漆││││├──┼───────────┼────┼────────┼────────┤│5│全部零件更換、調整、試│一式│83,000│83,000│││車工資││││├──┼───────────┼────┼────────┼────────┤│6│前五項費用之營業稅│一式│16,875│16,875│││(5﹪)││││├──┴───────────┴────┴────────┴────────┤│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