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第二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理由欄所述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 蘇千鶴 」、「 黃瓊慧 」、「 潘素美 」、「 侯彩貞 」、「 曾麗華 」、「 陳秀鳳 」、「 林淑吟 」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 涂德安陳信義何宜雍 、丙○○(此五人業經本院有罪判決)、 周白麟 (嗣到案後另結)、 鄭泰清 (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 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林生本黃金城 (此五人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與乙○○、 史振興 (已死亡,業經公訴不受理)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形式上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 嗣渠 等即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黃吉利部分除外,以下所稱如附表所示,皆不包括該編號十部分)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或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乙○○、史振興、 林三本 、黃金城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欲將前揭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回復到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丁○○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貞」、「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等人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及上開人員。繼之連續持上開變造之謄本,偽以房屋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仍係第一順位之狀態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及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予丁○○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共詐得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嗣因以涂德安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房地向銀行申辦借款,並於相關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姓名、蓋用印章(參八十七年度第二四一三六號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並將身分證、印章借予丁○○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任何罪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自丁○○或丙○○處收取任何金錢,也有給付房屋租金予丁○○,是其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名,僅係單純以為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所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再其雖另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借予丁○○使用,惟其係在接到傳票時,才知道自己是買賣房屋之人頭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林森茂 於調查及偵訊中指訴甚詳
,核與同案被告丁○○所陳稱:「我自己以同方式借錢,總共有七人,以假塗銷、真貸款方式,他們也都清楚,並同意及參與」(參八十七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另外乙○○是知情的人頭、固定代價每筆人頭是十五萬元」、「(乙○○為何說不知道?)他知道,且他亦有收到十五萬元,有時是透過 鄭文正 拿給他,有時是我當面拿給他」(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是由我、周白麟及丙○○一起策劃,後來其他的人才陸續加入,我刻地政事務所職員的職章,其他七個共同被告亦皆知道。當初叫他(指被告)當「人頭」,我是給他們每人十五萬元,但是我是告訴他們他們的名字是暫時登記(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名義人)。我錢向銀行貸領出來後,皆拿現金給他們,再大家一起分」(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案第四十五頁)、「(移轉給被告前《指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房地》是否已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抵押權人分別為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這棟房子已經設定二個順位抵押權人,你們如何跟銀行辦理貸款?)我們是偽造謄本上之記載表示抵押權已經經過塗銷」、「(陳秀鳳、林淑雲的章是否是你偽造的?)是,這一件共同正犯為丙○○、鄭泰清、何宜雍、陳信義、涂德安」(參本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等語相符【丁○○並因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怨隙,其既於調查局知其犯罪進行調查時,坦承所有犯行,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參與其事,為知情之人頭,實難認其會故意陷其他共同被告入罪,堪認共同被告丁○○之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貸款契約、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等證據可資為憑,應堪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供參);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供參)。是查,自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陳:「(有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有」、「(借多少錢?拿到多少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因當初我是當人頭,只負責蓋章」、「(有何代價?)他將一種房子租給我,不收租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一三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確知其與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為借款契約,並以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其亦明知己身於該次借款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乃一人頭,即形式上之借款債務人、房地所有權人,以供丁○○順利據以詐得款項,此亦核與證人丁○○上開供述相符。況被告至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乃近五十歲,並非未經世事之童稚,是其於銀行所出具之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應知其所簽署為借款契約,否則單純之房屋租賃何以須至銀行辦理,故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係供何用,其認為該文件應係為辦理房屋租賃所為一語,實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係證稱:「(被告乙○○當人頭的有幾件?)有二件,一件不收租金,但是該件並沒有辦成,因為當時已經事發,所以沒有辦成。另一件已經辦成,代價是十五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竟於偵訊中避重就輕,僅就未辦理貸款部分供承其係未收租金,已如上述;嗣發覺不妥,再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應有繳納租金予丁○○,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同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未受託轉交任何金錢予被告,更不知被告是否為借款之人頭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頁),惟證人丙○○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亦因此案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並因此不服而提起上訴,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顯與其本身之刑案有利害關係,且核與丁○○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即不足採信。故足證被告於出借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至銀行辦理貸款時,即知可收取現金或其他利益做為代價之事實,衡情被告乃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弊情隱藏其內之理?益徵渠等應「可得而知」被告丁○○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而均存有間接故意。再參酌各金融機構於房屋申貸案件獲准放貸後,均會要求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出面對保以確認身分之作業程序,此業據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新銀行等受詐騙金融機構之業務相關承辦人於調查中陳稱屬實,則渠等縱係「人頭」,亦需親自赴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及放款手續,故被告確實已知該冒貸詐騙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偽造私印章、私印文,進而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而被告偽造私印章、偽造私印文,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均係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丁○○、涂德安、陳信義、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何宜雍、周白麟、丙○○、林三本、黃金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知情出名借款之人頭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匪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不法情形欄所示之「蘇千鶴」印文;編號十一不法情形欄所示之「蘇千鶴」、「黃瓊慧」印文;編號十二不法情形欄之「潘素美」、「蘇千鶴」、「侯彩貞」、「曾麗華」、「黃瓊慧」印文;編號十三不法情形欄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編號十六不法情形欄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姓名之印章,未據扣案,且已滅失,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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