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麗玉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柚仔宅73號之1 陳武國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用口鼻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麗玉因另案被通緝,被警察逮捕,賴麗玉配合調查,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為陳武國,自首而接受裁判,由警察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麗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賴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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