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奇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奇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950元返還給被害人,犯案所用之工具亦遭扣案。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棄保逃亡之紀錄,卻非代表行為人永存心懷僥倖之意念,法官亦無法以舊時代之「亂世用重典」思維之刑罰藉以處罰被告,否則將使被告更生絕望之心態,有違我國刑法之目的。請准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於指定時間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犯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竊盜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先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甫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再度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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