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1件賭博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未把握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王美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王美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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