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希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陳希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遭撤銷緩刑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希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不慎於108年10月底,在樹林區山佳河濱公園廁所內,吸食到廁所內之煙霧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