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陳OO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汶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本自營小吃部,於民國92、93年受SARS疫情影響生意虧損而結束營業,因頓失收入只能以卡消費,又為照顧失智父親,僅能做兼職工作至99年父親往生,爾後雙胞胎女兒出生,家庭開銷驟增,債務與日俱增,致無力清償,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52,00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286,896元,分3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56
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需扶養2名子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286,896元,分3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56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需扶養2名子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因雙方之清償方案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保費繳款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45至53、117至125、139至149頁)。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3,15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應予堪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
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7至137頁、第151頁),查聲請人長女、次女為00年00月生,均為9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3,1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元×
2人)後,尚有餘額6,284元(計算式:33,150元-26,86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56
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28,438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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