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洪愷澤 被告 黃俊銘
張志郁 李 健承 李燕茹 李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銘、張志郁、 李健承 、李燕茹、李健興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褚素貞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褚素貞已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為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等五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01至
1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褚素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㈣、經查,系爭538、539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雜草泥土地、
540地號上則有廢棄平房、雜樹林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33、143頁)。
又查538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539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540地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其上為溝渠、廢棄平房,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一:
┌─┬────────────────┐│編│分割土地範圍││號││├─┼────────────────┤│1│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2│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3│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愷澤│2分之1│2分之1│├──┼──────┼────────┼────────┤│2│黃褚素貞之繼│公同共有2分之1│連帶負擔2分之1│││承人即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