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莉娟
指定辯護人 褚瑩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莉娟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以及「保安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86、27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以及「保安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或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依卷附宜蘭縣私立 懷哲 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之家)開案
資料、就醫回復暨機構護理照護轉介單、給藥紀錄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04號函、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12年2月1日法海基字第11200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2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0524號函、112年2月22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263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1年12月2日宜長照字第1110100290號函所示(見相卷第87至95頁、偵卷第31至32、153至174、237頁、原審卷第111至138、147至190、193至210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
⒊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護理師 楊梅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時情緒不太穩定,受到其他人言語刺激會有攻擊行為,最近情緒不穩的頻率比較高,被告有時覺得是對的就會去做,但那行為在工作人員看起來是不對,譬如像衣服上寫的名字不是被告,但被告就會把名字改掉寫成她自己的名字,還會偷竊其他院生的物品,而且不會承認等語(見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
⒋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生活服務員 簡瑜慧 於偵查中證稱:我
從110年12月開始照顧被告,2個月後她開始會挑釁其他院民來跟我吵架、偷拿院民東西或要求其他院民給她東西吃,被告還曾經拿廚餘桶內東西吃,111年9月26日她跟其中一位發病的院生扭打,踹對方腳,導致瘀青,111年10月被告爬窗台進護理站,還偷吃裡面的包子,被告情緒起伏無常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⒌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生活服務員 楊卉琳 於偵查中證稱:我
從110年10月開始照顧被告,被告會跟我要求說,只要我來上班她幫我工作,我就要給她東西吃,被告會因為得不到她想要吃的東西而不滿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⒍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遭受懷哲復康之家人員長期霸凌、欺
負、刁難、針對,我長期幫忙簡瑜慧,她是不是應該打賞我才對,結果我發覺簡瑜慧對院民有差別待遇,還有一個工作人員 楊慧玲 ,也長期一樣這樣欺負我、霸凌我,讓我進退兩難,我是個高功能的人,我要的不是我吃的到吃不到東西,那是一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
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30分未睡覺,同
日上午6時35分許與院民 海瑜 吵架,同月26日院民 月珠 疑似發病,罵被告 秘雕 又吃她的白豆漿,被告就很氣,2人打架,被告用腳踢月珠導致月珠左腳腫一塊烏青,上午被告並與院民 明君 因為吃飯一事相罵打架,同年10月22日因早上爬牆想進護理站拿饅頭,而被移至A3F保護室,同月23日晚上有情緒低落情形等情,有交班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65頁)。
⒏被告犯案過程中,雖一度以床抵住房門,然中途將床移開
,使照護員得以且確實有自外部將房門打開探看,被告犯案後即敲打房門,經照護員持磁扣打開房門,被告即直接走出靜思室,又往返靜思室拿取物品,毫無遮掩或試圖隱蔽罪行之跡象,顯與常人行為有別,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⒐被告經原審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由多項神經心理測驗可確認林員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包括注意力缺失及思考固著僵化且脫離現實,均達到中度障礙範圍。依林員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推論林員目前測得『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而是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之結果,且退化的原因最有可能與林員過去長期酗酒有關。從林員過去多次精神科就醫記錄,及99年11月間起即被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的事實來看,林員的病識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已明顯退化,無法獨立謀生。雖然林員被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後即未再飲酒,但其認知功能之退化已發生且無法逆轉回復,符合『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即『酒精性失智症』)。精神病理上,林員的非理性偏執思考(paranoia)為長期酗酒個案常見精神症狀之一,亦與神經心理測驗之結論相符(思考缺乏彈性則易偏執多疑),而此症狀或許能夠解釋林員於懷哲復康之家中,長期、多次與其他院生及工作人員起衝突之潛在因素。本案案發過程中,林員選擇對低功能之被害人張員下手,而非自己真正痛恨但高功能的其他工作人員或院生,且過程中以床鋪擋住房門以防她人發現干預,故林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基於林員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本次鑑定認為林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7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及被告之次子會談內容,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活、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以及對被告進行心理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並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 克氏 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 班達 視動完形測驗、台灣版額葉評估量表、 威斯康辛 卡片分類測驗等進行心理衡鑑,並參考社工報告,依據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⒑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因罹患酒精引
發的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⒒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稱:「被
告全量表智商(FSIQ)為74,屬邊緣程度範圍。多次喝酒住院,多次遭到霸凌,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因為大家霸凌她,所以打人解恨,未料有人死亡。目前對犯案焦慮。案主犯案時,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診斷酒精成癮,輕度憂鬱症,邊緣程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約在50—70之間,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算是精神耗弱)。綜合以上原因,該員當時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能力沒有減損,算是有刑責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經原審函請該院就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之依據及理由進行補充說明,該院以被告小學功課優異,即推斷有明顯低估被告智力之情形,並謂「因為小學成績優異,所以不符合心神喪失,也不符合精神耗弱」,甚且稱被告有裝病可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3月1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顯然與鑑定結果所稱:被告有「邊緣程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約在50—70之間,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算是精神耗弱)」等情矛盾,更未見該院補充說明何以被告有此情形,卻又未達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理由,其鑑定之理由顯有不備,自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甚鉅,且侵害個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縱被告是因前述精神障礙而犯本案,但被害人與被告毫無仇怨,竟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又已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審酌其長期酗酒,認
知功能退化,且經診斷長期罹患情緒疾患,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端招引被害人進入房內,徒手掐壓其頸部,時間長達約1小時,並反覆以手試探被害人臉部、胸部、口部、腰部、眼睛等方式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手段殘忍,殺害同院不熟識且無仇恨怨隙、功能顯較被告低弱之被害人,終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遭剝奪之不可逆結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悲慟萬分,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雖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起即有因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戒斷性譫妄、情感性精神疾病、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雙相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在醫院就診、住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員山分院、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非輕,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本案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症狀,其精神障礙已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之影響非輕,尚不宜過度輕縱。又於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犯竊盜罪,然無其他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被害人是無辜的,有一直在反省,也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確非毫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兒子及弟弟,媽媽及哥哥已經死亡,沒有工作,靠政府補助(見原審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敘明:被告自99年11月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後即無工作,係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理性解決困境,而犯下本案,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認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依卷附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2年7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0006738號函(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已認被告之長期精神障礙已呈慢性化,於預測再犯之「靜態因子」(包括有前科紀錄、酒癮相關的犯罪史)及「動態因子」(包括低自我控制、家庭支持不良、無業、對生活壓力因應不良)均屬於較高再犯風險,應入相當醫療院所接受適當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參以被告於懷哲復康之家及本案羈押期間,雖有規律回診服藥,然仍表示其長期受到懷哲復康之家工作人員刁難,有偷藏FM2藥丸300多顆,想過一次吃掉死一死算了等語,堪認被告之病識感不高,且被告過往治療狀況服藥服從性不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有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所為保安處分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因違規經懷哲復康之家採取隔離措施,遭獨自安置在靜思室,且靜思室空間狹小、幽閉,出入受到嚴格管制,已影響被告情緒,為發生本案之原因,有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之必要。❷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懷哲復康之家時,並非首次被遷至單獨房間,發生此案顯見將被告監禁並未能有效修正其不良行為,故建議應考慮精神醫療復健需求,給被告適當監護處分」(見原審卷第327頁),故原審未考慮判處被告長期刑,恐無法緩解被告長期認知功能異常、注意力缺失、思考固化且脫離現實、非理性偏執思考等情緒疾患問題,甚至有可能使其精神狀況惡化,有再降低其刑度之必要。❸被告長期關押於監所,除對其精神狀況之影響未明外,對於被告情緒障礙問題,應如何於監所進行相關處遇、監所是否有相對應處遇辦法,以及後續監護處分應為如何之治療,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與說明即判處被告12年有期徒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詳如前述,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宣告施以監護4年之保安處分亦無不當。
⒉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前已因違規經懷哲復康之家安置在靜思室
長達14日,且靜思室空間狹小、幽閉,出入受到嚴格管制,已影響被告情緒,為發生本案之原因,應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云云,然靜思室並無門禁管制,被告可自行離開,懷哲復康之家並未約束被告行動,有懷哲復康之家112年11月24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有待在靜思室之情,亦難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⒊被告又稱原審未調查與說明長期刑對被告情緒障礙問題,應
如何於監所進行相關處遇、監所是否有相對應處遇辦法,以及後續監護處分應為如何之治療,更未考慮判處被告長期刑,無法緩解被告情緒疾患問題,甚至有可能使其精神狀況惡化,顯有再降低其刑度之必要云云,但經本院調取被告羈押期間之紀錄再請陽明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監所期間曾接受多次個別輔導,也視需要安排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適應狀況良好,未再與他人有暴力衝突情形。因此,至少到目前為止,被告被關押於監所,對其長期認知功能異常、注意力缺失及思考固著化且脫離現實、非理性偏執思考方面並無可查得之負面影響,對其情緒方面的穩定與改善有正向幫助,有法務部○○○○○○○○○○112年12月4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112年12月5日函文及附件、陽明醫院113年3月18日函文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62、229至237頁),足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對其情緒方面的穩定與改善有正向幫助,被告就此所辯,顯與補充鑑定意見不符。再者,原審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外,亦已考量被告精神狀況,另諭知施以監護4年之保安處分,詳如前述,而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此正與補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精神障礙為長期性、已慢性化的,需要及精神康復協助。監所受限於設備與人員編制,恐無法提供諸如職能衡鑑與復健、認知行為治療、個體化持續藥物調整及生理心理功能監測等醫療專業處置,且原本監所設立之目的即非為了治療慢性精神障礙。由精神醫療經驗觀點評估,被告至少需要兩年時間接受完整的精神醫療與康復訓練,而施行機構以專責之司法精神病院或司法精神病房較合適」之專業意見一致,原審顯已針對被告之精神障礙為適當之處遇措施,被告辯稱原審未調查與說明對被告之處遇云云,顯非事實。
⒋至於被告辯稱長期關押精神疾患有不利影響,有於刑之執行
前先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然監護處分原則上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為之,例外於必要時才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19條自明,本案參酌被告在監所期間,對其情緒方面的穩定與改善有正向幫助,且鑑定意見亦未稱被告有刑前接受監護處分之迫切性,自難認本案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雖聲請本院做量刑前鑑定,然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
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或犯罪行為本身,以及被告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可能性,暨適合被告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節,已經陽明醫院施以鑑定、補充鑑定,詳如前述,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顯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娟指定辯護人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莉娟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莉娟與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張雯倩 均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之家)之院民,2人未有嫌隙。林莉娟自民國96年起即因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戒斷性譫妄、情感性精神疾病、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雙相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在醫院就診及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自99年11月間起即被安置在懷哲復康之家,因病識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即「酒精性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原躺在懷哲復康之家3樓靜思室床上,見張雯倩自靜思室外向房內探頭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招手示意張雯倩進入房內,將房門關上並將床鋪移置門前阻擋,以防他人得自外部開啟房門後,將張雯倩拉至地面平躺在地,並跨坐其上,以雙手掐壓張雯倩頸部,過程中不顧張雯倩雙腳縮起反抗,仍持續以雙手勒住張雯倩頸部,甚至於以手試探張雯倩臉部、胸部、口部、腰部、眼睛,確認是否有氣息後,加重勒頸力道、將張雯倩頸部上抬後朝地面摔,經再度以上開方式確認張雯倩是否仍有生命跡象後,於111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步出靜思室。 嗣懷哲 復康之家生活照護員 金蓮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6分許,發現張雯倩平躺在靜思室而呼喊、拍打未獲回應,遂通知懷哲復康之家護理人員救護,隨即將張雯倩送醫急救,惟張雯倩仍於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因頸動脈血流中斷及呼吸道受外部壓迫阻塞窒息而宣告死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倩之妹 吳苡菲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莉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374頁至第4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80頁第195頁、第222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46頁至第24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97頁至第403頁),核與證人金蓮、 梁氏妝陳游介 、楊梅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送醫照片、懷哲復康之家交接班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張雯倩)、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就醫回覆暨機構護理照護轉介單、給藥紀錄、院民資料、個案評估資料、開案資料、現場勘查相片、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報告書、監視器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13日宜消護字第1110100404號函檢送張雯倩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95頁背面、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再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卷證資料及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死者死因為頸部掐扼造成頸動脈血流中斷及呼吸道受外部壓迫阻塞窒息死亡,後枕頭皮瘀傷應為嫌疑人將死者推倒觸地,及死者躺在地上受掐扼時掙扎碰撞形成。(四)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遭掐扼。八、鑑定結果:死者張雯倩(女性,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私立懷哲復康之家重度身心障礙住民,111年11月04日因遭同為身心障礙住民的嫌疑人攻擊掐扼頸部,造成頸動脈血流中斷及呼吸道受外部壓迫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3530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7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以雙手掐壓被害人頸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頸動脈血流中斷及呼吸道受外部壓迫阻塞窒息,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雙手掐壓被害人頸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供稱:我長期遭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人員(簡瑜慧及楊卉琳)霸凌、欺負及刁難,並將我從10月22日關在保護室内迄今,所以我認為已經死路一條,才用雙手勒斃被害人張雯倩想說死一死,我新大樓及舊大樓都住不下了想說死一死不然就去關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長期遭受工作人員霸凌,如我上次開庭所講,保護室是關起來的,大小便都在裡面,喝水也是敲門才給。我是10月22日被關進去到11月4日,這段時間都沒好好睡覺過,我已經吃管制藥了,應該要很好睡,還受其他院民欺負。當時我整個心很亂,覺得為什麼工作人員這樣對待我,連院民也這樣對待我,我在掐張雯倩脖子的時候有想過張雯倩被掐脖子會很不舒服甚至死亡,反覆將手放到張雯倩口部或腰部,是為了要確定張雯倩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從10月22日開始進去靜思室, 童浣渟 (音譯)一直叫張雯倩玩我的電風扇及電燈,111年11月4日當時我情緒已經瀕臨極點,又想到簡瑜慧、楊卉琳及童浣渟欺負我,所以叫張雯倩進來,用手掐張雯倩的脖子,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歷次陳述,及被告自96年起因精神疾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或住院,99年11月26日為精神障礙中度者,因精神疾病及嗜酒等情,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轉介緊急安置至懷哲復康之家,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節,有懷哲復康之家開案資料、就醫回復暨機構護理照護轉介單、給藥紀錄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04號函、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12年2月1日法海基字第11200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2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0524號函、112年2月22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263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2頁至第95頁背面;偵卷第15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1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精神疾病或憂鬱及負面想法之影響,而萌生欲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徒手掐壓被害人頸部,導致其窒息身亡,其確有殺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覆以雙手掐壓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
(二)本院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或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2、依前 揭懷哲復康 之家開案資料、就醫回復暨機構護理照護轉介單、給藥紀錄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04號函、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12年2月1日法海基字第11200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2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0524號函、112年2月22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263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1年12月2日宜長照字第1110100290號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37頁),足認被告確實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
3、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護理師楊梅菁,於偵查中證稱:林莉娟是功能性不錯的院生,可以幫忙一些比較弱勢的院生,有時會幫忙清洗碗筷,跟協助工作人員,但有時他的情緒不太穩定,受到其他人言語刺激會有攻擊行為,最近情緒不穩的頻率比較高,他上個月有把院生大腿踢受傷瘀青,林莉娟有時他覺得是對的,他會去做,但那行為在工作人員看起來是不對,譬如像衣服上寫的名字不是林莉娟,但林莉娟就會把名字改掉寫成他自己的名字,他還會偷竊其他院生的物品,例如鞋子、内褲、食物方面,他不會覺得這行為有什麼不對,他自己會有這個舉動,而且不會承認等語(見相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生活服務員簡瑜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0年12月開始照顧林莉娟,2個月後她開始會挑釁其他院民來跟我吵架、偷拿院民東西或要求其他院民給他東西吃,因為林莉娟覺得自己的功能很好,有辦法幫我做事,可以幫其他院民拿衛生紙,倒尿,因為有些院生尿液量跟顏色都要觀察回報給護士,林莉娟拿給我看之後,會幫我拿去廁所倒掉,他覺得幫忙我做這些事,我應該要回饋吃的東西給她,林莉娟曾經在廚餘桶因為有魚骨頭,他覺得還可以吃就拿來吃,我看到她拿廚餘桶的東西我有制止他,111年9月26日在B棟,他有跟其中一位發病的院生扭打,踹對方腳,導致瘀青,111年10月因為他在我還沒上班前吃早餐,外籍人員把磁扣鑰匙落在護理站内,林莉娟就爬護理站窗台進去要幫外籍拿鑰匙,外籍人員有制止他,林莉娟不聽,我上班後,外籍人員有跟我說,林莉娟不但爬窗台進護理站,還偷吃裡面的包子,因為這件事,林莉娟就被換到A棟,林莉娟情緒起伏無常,林莉娟在懷哲復康之家很重視吃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證人即懷哲復康之家生活服務員楊卉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0年10月開始照顧林莉娟,A棟是功能比較不好的住民,B棟是功能比較好的住民,一開始會讓我感覺他會幫工作人員工作,也會幫其他院民一些瑣事,到久了之後不到1個禮拜之後,會發覺他幫忙做這些是你必須要回饋給她,因為他主要是要吃,B棟院民功能都很OK可以幫忙工作,我們裡面會有小幫手有獎勵金或可以吃麥當勞,林莉娟都會去看工作人員,如果他覺得這個工作人員比較好欺負或比較容易騙,他就會去幫忙工作,做好就要求要給她東西吃,不給她他會記恨,久了他只要看到你來就找麻煩給你,或教唆別人找事情給工作人員做,林莉娟會跟我要求說,只要我來上班他幫我工作,我就要給她東西,林莉娟會因為得不到他想要吃的東西,他會不滿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遭受A棟高功能工作人員長期的霸凌、欺負、刁難、針對,我長期幫忙簡瑜慧,他是不是應該打賞我才對,結果我發覺簡瑜慧對院民有差別待遇,還有一個工作人員楊慧玲,也長期一樣這樣欺負我、霸凌我,讓我進退兩難,我是個高功能的人,我要的不是我吃的到吃不到東西,那是一個感覺,10月22日我調到B楝,組長叫我倒尿、記尿CC數、禮拜三固定洗完髒的枕頭套、棉被套、墊子,我要負責從301到310,全部我一個人負責完畢,是有薪水可以領的,昨天還沒發生這件事時,楊慧玲的班,我倒好尿之後,我跟楊慧玲說,某某人幾CC,他馬上說沒其他的工作人員嗎,我想一想,好吧再試試看,再倒尿尿,因為低功能的很多人都要記尿,我又再給楊慧玲說,某某人幾CC,他跟我說你跟外勞講,口氣很不屑,態度也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9月18日凌晨2時30分不睡覺,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與院民海瑜吵架,同年月26日院民月珠疑似發病,罵被告秘雕又吃他的白豆漿,被告就很氣,2人打架,被告用腳踢月珠導致月珠左腳腫一塊烏青,上午被告並與院民明君因為吃飯一事相罵打架,同年10月22日因早上爬牆想進護理站拿饅頭,而被移至A3F保護室,同年月23日晚上有情緒低落情形等情,有交班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有想法固著且僵化,表現異於常人之情形。
4、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多項神經心理測驗可確認林員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包括注意力缺失及思考固著僵化且脫離現實,均達到中度障礙範圍。依林員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推論林員目前測得『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而是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之結果,且退化的原因最有可能與林員過去長期酗酒有關。從林員過去多次精神科就醫記錄,及99年11月間起即被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的事實來看,林員的病識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已明顯退化,無法獨立謀生。雖然林員被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後即未再飲酒,但其認知功能之退化已發生且無法逆轉回復,符合『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即『酒精性失智症』)。精神病理上,林員的非理性偏執思考(paranoia)為長期酗酒個案常見精神症狀之一,亦與神經心理測驗之結論相符(思考缺乏彈性則易偏執多疑),而此症狀或許能夠解釋林員於懷哲復康之家中,長期、多次與其他院生及工作人員起衝突之潛在因素。本案案發過程中,林員選擇對低功能之被害人張員下手,而非自己真正痛恨但高功能的其他工作人員或院生,且過程中以床鋪擋住房門以防他人發現干預,故林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基於林員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本次鑑定認為林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7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及被告之次子會談內容,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活、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以及對被告進行心理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並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班達視動完形測驗、台灣版額葉評估量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等進行心理衡鑑,並參考社工報告,依據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憑信。
5、依前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及證人楊梅菁、簡瑜慧、楊卉琳所證被告案發前之行為表現,及被告對本案為何殺害張雯倩之犯案歷程均能有所說明,且犯案動機前後一致,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有所理解而為適切之回答,固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為違法行為,非毫無認識,然足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亦可從被告犯案過程中,雖一度以床抵住房門,然中途將床移開,使照護員得以且確實有自外部將房門打開探看,犯案後即敲打房門,經照護員持磁扣打開房門,直接走出靜思室,又往返靜思室拿取物品,毫無遮掩或試圖隱蔽罪行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綜合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因罹患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審酌造成被告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所致,暨其因長期酗酒,自99年11月起被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病識感不佳,業如前述,且家庭支持系統匱乏,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殺人罪減輕其刑,並參照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檢察官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3月1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381號函,認被告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揆諸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被告之現在史、轉介心理師之被告行為觀察與過去史、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進行智力衡鑑、過去與個人史、理學檢查、目前精神狀態檢查,認根據上述資料:「全量表智商(FSIQ)為74,屬邊緣程度範圍。多次喝酒住院,多次遭到霸凌,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因為大家霸凌她,所以打人解恨,未料有人死亡。目前對犯案焦慮。案主犯案時,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診斷酒精成癮,輕度憂鬱症,邊緣程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約在50—70之間,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算是精神耗弱)。綜合以上原因,該員當時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能力沒有減損,算是有刑責能力。」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1年12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99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因該份鑑定報告有相互矛盾、不明確之情形,經本院進一步函請該院就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進行補充說明,惟上開補充說明未敘及其認定之具體依據,僅憑被告小學功課優異,即推斷被告智力測驗有明顯低估之情形,並稱被告有裝病可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3月1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為本院所不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酗酒,認知功能退化,且經診斷長期罹患情緒疾患,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端招引被害人進入房內,徒手掐壓其頸部,時間長達約1小時,並反覆以手試探張雯倩臉部、胸部、口部、腰部、眼睛等方式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手段殘忍,殺害同院不熟識且無仇恨怨隙、功能顯較被告低弱之被害人,終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遭剝奪之不可逆結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悲慟萬分,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雖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起即有因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戒斷性譫妄、情感性精神疾病、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雙相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在醫院就診、住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員山分院、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可佐,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非輕,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本案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症狀,其精神障礙已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之影響非輕,尚不宜過度輕縱。於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犯竊盜罪,然無其他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被害人是無辜的,有一直在反省,也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確非毫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兒子及弟弟,媽媽及哥哥已經死亡,沒有工作,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部分:
1、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公權之機會。
2、查被告自99年11月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後即無工作,係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理性解決困境,而犯下本案,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2年7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0006738號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已認被告之長期精神障礙已呈慢性化,於預測再犯之「靜態因子」(包括有前科紀錄、酒癮相關的犯罪史)及「動態因子」(包括低自我控制、家庭支持不良、無業、對生活壓力因應不良)均屬於較高再犯風險,應入相當醫療院所接受適當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參以被告於懷哲復康之家及本案羈押期間,雖有規律回診服藥,然仍表示其長期受到懷哲復康之家工作人員刁難,有偷藏FM2藥丸300多顆,想過一次吃掉死一死算了等語,堪認被告之病識感不高,且被告過往治療狀況服藥服從性不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有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